|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144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2月28日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2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婆婆,打砸家庭财物。经人多次调解,包括110民警都无法调和我们的矛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总是故意刁难我,欺骗我的感情,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给付我80000元抚养费,并赔偿我青春损失费50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应返还我婚前陪送物品:一套六门组合柜、沙发一大两小、沙发床一对、六条棉被、格力牌饮水机一台、粗布单四条、枕头二对、毛巾被一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65000元、价值15000元的玉米、电动三轮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2013年8月生气后分居至今。被告个人陪送物品六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大两小、沙发床一对、被子四条、格力牌饮水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双方共同存款100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要求的粗布单四条、枕头二对、毛巾被一对,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55000元存款、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000元的玉米,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陈某甲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诉讼中双方也都承认感情不好,经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随谁生活,由谁抚养为宜,因女儿较小,原告应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应合理进行分割。被告的陪送物品属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个人物品:六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大两小、沙发床一对、被子四条、格力牌饮水机一台; 四、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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