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98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住内黄县六村乡千口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张甲某,2012年6月11日生育女儿张乙某,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乙某由我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张甲某,2012年6月11日生育女儿张乙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补办了结婚登记,应视为夫妻感情比较良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并已分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勤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周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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