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城民初字第15号 |
原告崔某某,女,198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干活,不履行家庭义务,我俩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乡同村,双方于2006年春订婚,并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有吵架生气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多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喜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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