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城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段海宽,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赵蒙,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民警。 原告段海宽与被告赵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借我现金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从还款约定日之次日算起。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海宽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马红建 审 判 员 温雷兵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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