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045号 |
原告苏法生,又名苏福生,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怀生,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法生诉被告王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法生、被告王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法生诉称,2011年,被告王怀生向原告苏法生借款10000元,后分三次归还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写下两张借据,并言明2013年9月1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被告王怀生辩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称有10000元想要放借款,要求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同年5月20日,被告连同自己的10000元共计20000元存到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海兴华鑫矿业公司给3分利息,但海兴华鑫矿业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分三次已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同意待海兴华鑫矿业公司归还后,再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王怀生向原告苏法生借款10000元,后分三次归还3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写下两张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欠到苏福生陆仟元正、6000元、王怀生、2013年5月23日”。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老苏福生壹仟元正,到2013年9月15号给,小写1000元,王怀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法生借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东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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