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井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赵书增,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群山,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增诉被告刘群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刘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6日,经二安乡前安村的刘山兴介绍,被告购买我红砖欠我货款6270元立有字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当时约定原告给被告6万砖,但是被告给了3万就不再给了,导致被告在别处买砖,市场价格变更,剩余的砖价格上涨了,原告违反 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6270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是在2006年的4、5月份给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且归还的200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刘群山在原告处后买红砖,欠原告货款627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买红砖,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000元及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书增货款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群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艳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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