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98号 |
原告杨改敏,女,出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淑敏,女,出生于1969年6月21日,汉族。 原告杨改敏诉被告马淑敏、王志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撤回了对王志现的起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淑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马淑敏、王志现现金100000元,被告马淑敏及王志现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1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淑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马淑敏及王志现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明确约定。王志现于2012年5月31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10月8日前。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马淑敏及王志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马淑敏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改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3795元,由被告马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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