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46号 |
原告杨彦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彦军与被告王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军的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军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借用原告一张金穗白金信用卡使用,卡号为463758000151XXXX。到2014年1月,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129685.72元。经催促,被告既不归还借用原告的信用卡,也不偿还透支原告信用卡资金,支付透支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9685.72元,支付透支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返还一张卡号为463758000151XXXX金穗白金信用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世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借用原告一张金穗白金信用卡使用,卡号为463758000151XXXX。至2014年1月,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129685.72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提示手机信息和法院的询问笔录为证。被告使用原告的该金穗白金信用卡透支129685.72元后不予偿还,银行向原告的手机上发信息提示129685.72元透支款应于2014年2月11日前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王世虎仍然不予还款,原告先行把被告透支款129685.72元还给银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这笔款。在法院依职权对被告王世虎询问过程中,被告王世虎对使用原告的该张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认可,并将原告的这张卡号为463758000151XXXX的金穗白金信用卡还回。后被告王世虎于2014年3月6日还给原告3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款94685.72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提示手机信息和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虎使用原告杨彦军卡号为463758000151XXXX的金穗白金信用卡并透支129685.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透支129685.72元后不予偿还,在银行信息提示原告催促下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自己把款还上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世虎使用原告杨彦军款129685.72元,后还给原告35000元,剩余透支款94685.72元未偿还。本案审理中,被告王世虎已将该金穗白金信用卡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94685.72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王世虎使用原告杨彦军的该张信用卡透支现金129685.72元,在还给原告35000元后,剩余透支款94685.72元理应及时偿还,其逾期不予偿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彦军现金94685.7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94685.72元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王世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群 审 判 员 康运庄 审 判 员 石红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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