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34号 |
原告蒋永伟,男,出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 被告马淑敏,女,出生于1969年6月21日,汉族。 被告蒋聚宝,男,出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 被告齐玉凤,女,出生于1972年6月19日,汉族。 原告蒋永伟诉被告马淑敏、蒋聚宝、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伟及被告蒋聚宝、齐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淑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马淑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蒋聚宝、齐玉凤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淑敏于2014年4月27日还本金24000元及6000元的利息后未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194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聚宝、齐玉凤共同辩称,借款人是被告马淑敏,钱也是她用的,其本人只能从中协调,帮助原告向被告要钱。 被告马淑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马淑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蒋聚宝、齐玉凤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于2014年1月27日注明还款3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6000元,还本金2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6000元,利息1812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淑敏又主动向原告还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淑敏偿还的30000元未明确所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本院认为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聚宝、齐玉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在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二位担保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聚宝、齐玉凤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永伟借款14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聚宝、齐玉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马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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