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39号 |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九平,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姜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公司诉称,2004年9月27日,被告姜九平借原告款6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利率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九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九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姜九平为购车借原告捷达公司现金6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约定利率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被告姜九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承担约定利息,其他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捷达公司被告姜九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九平借原告捷达公司现金6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1.5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九平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九平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姜九平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变更后的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九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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