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077号 |
原告王福来,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有良,又名鲁五只,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来诉被告鲁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鲁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来诉称,被告鲁有良因做生意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2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被告分别给原告写了两张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下欠3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 被告鲁有良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非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同意按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因生意亏损,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因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分别与原告写有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2011年4月6日,今借到王福来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鲁有良”。另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福来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鲁有良,2011年10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8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来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按50000元本金月息2分计付利息,之后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30000元月息2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鲁有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东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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