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井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赵俊波,男,1961年11月19 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超,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赵彦超,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俊波诉被告赵红超、赵彦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赵红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波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坑底承包合同》承包村内坑底,被告的树木、砖等杂物在原告承包地上拒不腾清,经协商调解不能。故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砖等杂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超辩称,原告诉我没有半点依据,地块不是我的地块,树木不是我的树木,砖不是我的砖,跟我没有半点牵连,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 被告赵彦超辩称,原告诉我侵占他的承包地不是事实,这个地是2002期间大队批给我的宅基地,当时我交宅基地款1000元,有缴款条为据;大队批宅基地不是我一家,是一大批,大部分早已盖上房子,只有我没有盖,大队为什么偏偏承包我的庄子,这是明显与我过不去;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坑底承包合同,是违法签订的,没有在村里公示,明显违背土地承包法原则;我已三十多岁,因为没有成家,一直跟大人住在一起,根据土地法宅基地的规定我也应该享受村里的一块宅基地,合理合法。综上答辩意见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赵俊波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坑底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该村南的坑地0.4亩,该坑地东邻赵某某宅基地,西邻赵某甲承包地,南邻刘某某耕地,北邻街道,承包期限50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62年5月1日止并向该村交付了承包费。该承包地在村委会发包前,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张贴了公告予以公示。之后,原告赵俊波以公开抽签的方式取得该坑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上有被告赵红超堆放的砖、栽种的十三棵树木及被砍伐倒的树木,经调解被告赵红超拒不腾清。被告赵彦超称该地系其宅基地,并已交纳宅基地款1000元,并提供该村原二队的队长杨某某所写的收到条。另查,审理中原告赵俊波撤回对被告赵彦超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有原告赵俊波提供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主任刘常波书面证明、刘常波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照片,被告赵红超、赵彦超提供的收到条、被告代理人马成义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赵某某、赵某某的书面证明、赵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俊波与该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俊波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赵红超在该块土地上所堆放的砖及栽种和被伐倒的树木拒不腾清,妨碍了原告赵俊波正常行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被告赵红超庭审中辩称,该土地上的砖、树木均非其所有,但在本院勘验现场时,其已确认系其所有,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彦超辩称的该地系其宅基地,但所提供的收到条并不能作为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俊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赵彦超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红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赵俊波承包的内黄县六村乡赵庄村南的坑地(东邻赵民生宅基地,西邻赵永刚承包地,南邻刘常波耕地,北邻街道)上的砖、栽种的树木及被伐倒的树木清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欢 庆 审 判 员 刘 军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柯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