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06号 |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王齐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中科,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中科,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明良,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科,被告张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诉称:1994年原告将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其中两间以30000元租给原商丘县城关信用社,租期为15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发现被告城关信用社谢银宽与张明良串通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的完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拐角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原睢阳区城关信用社与张明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退回多收的两年房租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赁不真实;原告所诉原睢阳区城关信用社与张明良串通签订买卖合同不属实,买卖合同有效;不存在收房租的事实。 被告张明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被告张明良基于买卖合同所得,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所诉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确认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拐角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确认原睢阳区城关信用社与张明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退回多收的两年房租1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1份,证明目的是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拐角两间房屋系国有资产归原告所有;2、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网站公布房屋构筑物表、办公楼现场图各1份,证明目的是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拐角两间房屋系国有资产归原告所有,该楼房系古城办事处1号办公楼;3、古城办事处办公楼1号平面图1份,证明目的是该楼房归原告所有;4、古城办事处党委会议纪要2份,证明目的是古城办事处与原城关镇信用社系租赁关系,以每间15000元租赁给原城关镇信用社,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证人证言1份,证明目的是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归原告所有,当时是以每间15000元租赁给原城关镇信用社,租期15年。另原告申请证人杜娟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归原告所有,当时是以每间15000元租赁给原城关镇信用社,租期15年。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张,证明目的是涉案房屋系二被告支付集资款购买的房屋。 被告张明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各1份,证明目的是张明良与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支付房款,该房屋自2001年5月10日交付给张明良。 庭审中,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出卖给被告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的,原告的资产不应包括涉案房屋,被告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原城关镇信用社)交纳的是建房集资款,而非租金,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张明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原告已出售给原城关信用社,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构筑物表系复印件,且属于单方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现场图及平面图并不包括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在用于商业使用,不是原告办公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不属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系单方内部记录,不能证明是租赁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异议,应出庭作证,且系原告工作人员,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租赁关系与租赁费不是事实。 庭审中,被告张明良对于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对于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系城关镇经济联合社出具,而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无关,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明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对于被告张明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与收据侵犯了原告资产的完整。 根据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资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核实,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公室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构筑物表与上报数据一致;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资产登记。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4月8日,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的前身即原商丘县城关镇党委会研究决定建造临街门面楼,门面房每间15000元,使用期限15年;1994年5月5日,在原城关镇经联社研究决定门面楼盖好后给城关信用社留一间,按城关镇房子赁给信用社,随行就市,其余对个人不对单位。1994年6月2日,原商丘县城关信用社交给原城关镇经济联合社建房集资款30000元,原城关镇经济联合社隶属于原商丘县城关镇,房屋建好后,原商丘县城关镇政府将位于商丘县古城内镇政府临街拐角门面房两间交付原商丘县城关信用社使用。1998年,原商丘县改制为睢阳区。该房屋使用过程中,原城关信用社于2001年5月10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明良,被告张明良实际使用该房屋。2011年,原告以租赁已到期为由,向该房屋的租赁方收取租金,不交纳房租,就将房屋收回。被告张明良认为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侵犯了其对该房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双方发生争议,张明良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我院,要求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张明良对房屋行使出租、收益的权利的干涉;二、驳回原告张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张明良没有上诉。 另查明,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原商丘市睢阳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镇分社变更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2010年4月,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理处(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镇分理处(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镇分社)均系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公室登记于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名下,属国有资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以交纳建房集资款为由,主张其拥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系无权处分,被告张明良主张以与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两年房租1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拐角两间房屋归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所有; 二、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森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广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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