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城民初字第211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社红,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2010年9月生一女儿张某甲,我未与被告结婚。曾给付被告彩礼款78000元。现被告拒绝和我结婚,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8000元;2,非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钥匙钱6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订婚26000元,结婚40000元,合计72000元不同意返还。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与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已分居。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典礼期间,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彩礼合计72000元。原告主张的彩礼78000元所提供媒人的询问笔录,媒人均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对张俊霞、侯书芹、龙李菊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双方在订婚、典礼期间,被告认可原告给付的彩礼72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因被告在典礼时也花了费用,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在此期间的花费也相当大,结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定为25000为宜。关于女儿张某甲抚养问题,因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且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证据不力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莹莹)所生之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被告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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