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城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马某,男,199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俊亮,系原告之父。 被告袁某某,女,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袁海生,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六村乡。 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托代理人冯俊亮、被告袁某某的托代理人袁海生、赵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过后,通过我婊妈冉凤英和被告的邻居杨春香的介绍,与被告发展成恋爱关系。关系确定10天之后,在双方媒人的见证下与被告定亲,我交付被告定亲钱7900元,添置彩礼花费3200元,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提出分手,被告一家拒绝返还礼金及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订婚礼金7900元;2、被告赔偿我因订婚彩礼损失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因我并未与原告订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6月16日冉凤英和杨春香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订婚时给被告6900元,订婚第二天又给被告1000元,共计7900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被告陈述经杨春香介绍过赵庄村的马光军。原告述称小名叫马光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6日冉凤英和杨春香的证人证言两份书面材料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冉凤英和杨春香的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订婚时给被告6900元,订婚第二天又给被告1000元,共计7900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7900元及损失3200元之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温雷兵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红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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