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城民初字第61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9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底经媒人说和订立婚约,订婚后,我共给付被告12800元彩礼款。后被告设法不与我结婚。为此,我们双方解除了婚约,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马上乡善宜店村人,且是同学。2011年底经媒人申保秀、张岭说和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款(见面钱)8800元。后经媒人申保秀、张岭说和,原告张某某又给付被告张某甲3000元用于买衣服。原告主张买衣服回来后又给付被告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对此均不知情。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双方未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证人申保秀、张岭、张粉得、张双成证言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共给被告彩礼款(见面钱)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未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诉请,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买衣服钱的请求,因 3000元用于买衣服,该行为系赠予性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买衣服回来后又给付被告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对此均不知情,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见面钱)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利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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