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内后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段海宽,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晓伟,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海宽诉被告王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宽诉称,被告王晓伟于2011年10月12日欠我借款20 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1年11月12日到期不给,经多次追要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晓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晓伟从原告段海宽处借款20 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1年11月12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段海宽与被告王晓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被告王晓伟向原告段海宽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晓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海宽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欢 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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