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后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李某某,女, 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 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张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彭某乙。最初感情尚可,最近一段时间被告经常伙同家人和我吵架、闹事。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我方可以考虑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当退回彩礼55 000元(其中包含三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一个男孩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月1日双方因吵架分居。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 以上事实有被告彭某甲提交的结婚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婚后生育有子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吵架分居,但分居时间甚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多加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欢 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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