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后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常某甲,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私营业主。 被告田某,女, 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7月2日生一男孩常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矛盾较多,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学同学,1999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份分手,2005年经人介绍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7月2日出生一男孩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份,双方因吵架分居。在婚后,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未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某甲提交的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短信记录,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已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夫妻感情不至于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多加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