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楚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宪进,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舅舅。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㰤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经济问题生气。2011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以外出购物为名,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未归,我和家人多次到处寻找,均未找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不再联系,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早日解决讼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审 判 员 王继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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