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后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时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婚前对原告的承诺,婚后没有兑现。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被告甚至在2014年4月9日左右酒后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已经怀孕3个月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对其欺骗、殴打致双方离婚,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压力,要求被告对其补偿。 被告时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错,2014年4月9日因被告酒后打了原告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现未孕。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奥克斯空调两台(挂式、柜式各一台)、42寸液晶彩电一台、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处。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订婚彩礼26 000元,送好给付原告79 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买吊坠一个、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价值7 0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孕检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两份、呼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三张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不错,现双方虽因故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方面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情形条件。原、被告之间矛盾皆因生活琐事所致,生活中双方如能真诚相待,相互包容与理解,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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