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后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刘某某,男, 1929年10月1日生,汉族,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某某,女, 195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蛮横,动不动对原告大吵大骂。2011年2月因感情不和引起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我联系,我曾多方寻找未能得到被告的任何音信。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甄某某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甄某某作为原告刘某某的保姆在内黄县梁庄镇前桐村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原告刘某某生病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后,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大便失禁发生争吵,被告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的出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甄某某在原告刘某某生病后未能全面照顾其生活,经常吵架,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尤其自双方吵架分居后,分居时间较长,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甄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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