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2855号 |
原告程丽芳,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志亮,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程丽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孙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以招聘形式进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部,负责内勤工作;入职时填有《入司申请表》,该表由被告保存。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0日才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0日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两次签订的书面合同均由被告保存;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签订,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郑州财务部孙志亮口头通知当时中牟部的负责人张广科,要求原告在以后的半年里,保费收入须达到30万元,否则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要求的硬性指标也不合理,所以原告不同意;随后被告一直催原告写辞职报告,迫于无奈,原告写了辞职书。春节过后,原告打电话(0371-60116065)到人事部问有关手续的事项,人事部刘明几次未给答复,说财务上还需理算。原告又打财务部电话(0371-60116095),当时接电话的是财务部孙志亮,但一直不给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按有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周六、周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生育时的各项政策及取暖费、降温费等未享受。2011年11月原告被迫离职,被告并未给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和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各项保险待遇,造成原告损失,也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在2011年 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继续以原告名义在电脑系统中出单,原告也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称已于2011年12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金劳人仲裁字【2012】255号裁决书裁决错误,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23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33792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损失378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导致的损失3100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100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金劳人仲裁字[2012]255号仲裁裁决书1份; 2、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之间的业务档案清单9份; 3、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交强险统计单发票11份; 4、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份农行存折1份; 5、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工资查询单4张; 6、个人工作日记11张; 7、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1份; 8、2007年8月4日机动车保险批单副本1份; 9、中牟营销部单证盘点明细表1份; 10、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上班期间代公司办理的保险单169份; 11、任秋申的证明材料1份; 12、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 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系主动辞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且被告一直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是一年,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对于2011年6月26日之前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也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故本案对于其超过时效的各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最后,原告主张的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2、辞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无权要求赔偿和补偿; 3、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 4、失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辞职前一直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实真伪,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我公司通过该存折向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本人手写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首先是印章不清楚,其次该证据显示的核保人郑瑞兰并不是被告车险部的工作人员,而是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10有异议,首先其中很多单证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二,其中有两份甚至是新密营销部的保单;第三,原告主张其加班,并非是被告安排或经公司同意,而且即使在周六日的某天出了一张有效保单,也不能证明原告全天都在加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5月20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的是内勤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也是属实的,但辞职不是原告本意,从该证据内容上显示公司硬性要求原告完成30万任务不合理,但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又逼迫原告交纳辞职报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按照该证据显示的工资对原告发放,实际上也并没有足额对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实际上是欠缴的,并未正常参保。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未加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证据8不予采信;证据9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中,加盖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保单专用章及制单人为原告程丽芳的2012年12月6日之前的保单予以采信,对其他的保单不予以采信;证据1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程丽芳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部上班;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每月不定时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足额给付原告每月工资。原告在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且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至2011年12月,原告程丽芳在周六、周日共加班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 本院认为:原告程丽芳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彼此义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班,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排原告程丽芳休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程丽芳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19.6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周六、周日共加班40天,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的加班费3678.4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程丽芳已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2011年12月6日仍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据,故要求2012年的加班工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程丽芳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加班费,故应给付原告程丽芳未休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229.9元,给付原告程丽芳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经济补偿金1195.48元;关于原告程丽芳要求被告给付其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程丽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九百一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程丽芳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 三、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程丽芳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三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程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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