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81号 |
原告:刘太军,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太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赵河代办处购买惠农保险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缴纳保费100元。该保单上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 该保险合同已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方城至博望公路崔店附近被马付海驾驶的三轮撞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赵河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由于原告头部受伤严重,造成了原告大脑反应迟钝,记忆减退、说话前言不搭后语等病症,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颅脑损伤7级伤残。原告定残后已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 2012年7月26日惠农保险保险卡。 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 赵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 五、 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六、 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 七、 医疗费单据。,、 八、 伤残鉴定报告。 九、 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依照惠农卡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合理进行赔付。关于涉及意外医疗部分应扣除从其他保险、第三人、公费医疗等赔偿后,剩余部分才给予赔偿。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应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投保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确认书回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进行鉴定,但庭审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赵河代办处购买惠农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缴纳保费100元。该保单上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 该保险合同已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方城至博望公路崔店附近被马付海驾驶的三轮撞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赵河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由于原告头部受伤严重,造成了原告大脑反应迟钝,记忆减退、说话前言不搭后语等病症,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颅脑损伤7级伤残。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惠农保险卡,并已激活,刘太军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并达到伤残七级,花费医药费20000余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两项共计5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赔付扣除原告所得的其他医疗费赔偿后的余额,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被告主张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数额赔付,但被告并未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出示该表并明确告知,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被告主张原告无证驾驶,不应予以理赔。该保险属商业保险,保险人已在保险卡上祥述了免责事由,但并未对无证驾驶做出约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做出特别提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太军保险金5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一四 年五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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