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42号 |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张玛峰,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 被告:王迎欣,女,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张玛峰、王迎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玛峰、王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玛峰由被告王迎欣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80元(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10月15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10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2012年9月15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⑷、被告王迎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玛峰、王迎欣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玛峰由被告王迎欣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月息12‰,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张玛峰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王迎欣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玛峰与原告签订《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张玛峰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贰万元及利息。在该协议保证人栏内,保证人未签名。因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80元(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玛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玛峰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玛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迎欣虽然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未向王迎欣主张权利,被告王迎欣应免除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迎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玛峰、王迎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玛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算),2009年10月1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张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