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026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南段12号。组织机构代码:17039382-0。 负责人刘军群,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汉族,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汉族,该社员工。 被告刘双山,男,汉族。 被告刘小四,男,汉族。 被告杨军会,男,汉族。 被告商书振,男,汉族。 被告杨小四,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郑庵镇人民路5号。身份号码410122197311091256。 被告陈宏亮,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城关镇西城巷5号院3号楼4号。身份号码41012219791126005X。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双山、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山、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双山由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36 09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双山偿还原告借款136 0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2、要求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对被告刘双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刘双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为被告刘双山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2011年3月30日的《借款借据》2份及《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双山发放贷款20万元; 3、保证书5份,主要证明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对被告刘双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双山、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双山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月利率10.35‰,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分别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为刘双山在原告处的2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双山发放贷款20万元,刘双山与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双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 908元,清偿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136 09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双山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双山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136 09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双山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36 092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社用社借款十三万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 二、被告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对被告刘双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二元,由被告刘双山、刘小四、杨军会、商书振、杨小四、陈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