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金初字第9号 |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金厚,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 被告谷川,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新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谷川、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谭晓燕、余多成、助理审判员朱永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霞、卫金厚,被告谷川委托代理人谷新桥、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谷川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川在我社借款800万;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利率为月息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计划2013年3月10日还本100万元,2013年9月20日还本2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本100万元;被告谷川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我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谷川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平桥区平西路西侧的4680.2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及地上已建成的1号楼、2号楼两栋楼房为被告谷川的8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3日,我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谷川发放了8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谷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本金,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项之约定,我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8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谷川立即偿还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93200元(结息至2013年6月30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谷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9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平桥区平西路西侧的4680.2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及地上建成的1号楼、2号楼两栋楼房对被告谷川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谷川、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钱借了,担保方式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方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谷川的身份证、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谷川的借款申请、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证明谷川从平桥农联社借款800万元,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为谷川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谷川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还本方式,平桥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谷川、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谷川、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川签订(平)农信借字[2012]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川在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利率为月息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2013年3月10日还本100万元,2013年9月20日还本2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还本100万元,2014年6月10日还本400万元;另约定被告谷川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任一情形,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谷川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平)农信保字[2012]第XX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平桥区平西路西侧的4680.20平方米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土地证号为:信市国用2010第XXXXX号)及地上已建成的1号楼、2号楼所有楼层作上述贷款抵押,其中土地抵押部分在平桥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3日,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谷川发放了8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谷川结息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被告谷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川之间签订的(平)农信借字[2012]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农信保字[2012]第XXX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谷川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谷川发放了借款,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谷川负有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谷川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具备上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谷川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之次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谷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