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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家刚诉被告张乐、张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冯家刚,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欢,男,汉族, 1990年4月7日生。 被告张学云,男,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冯家刚,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男,汉族,1992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欢,男,汉族, 1990年4月7日生。

被告张学云,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

原告冯家刚诉被告张乐、张学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刚诉称,2014年1月14日10时许,在光山县城运管所门口,被告张乐因争抢停车位将其车创了一下,另一被告张学云帮助张乐一起与其争执,并共同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1月15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乐行政拘留三日。后其被送至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等6000余元。因被告没有对其进行任何赔偿,故具状诉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5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家刚与被告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3、冯家刚的出院证,载明其住院和出院情况。

4、冯家刚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情况。

5、冯家刚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计3585.84元;住院期间为1月14日至1月22日,共8天。

6、马连良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冯家刚与马连良是合伙关系,存在车辆营运损失。

被告张乐辩称,当天在光山县城运管所门口,张学云驾驶车辆进入相邻的空车位,导致被答辩人的车未能开过去。被答辩人因此不满,直接开车门殴打张学云,后又殴打在车上休息的张乐。答辩人认为此次纠纷是由被答辩人挑衅引起的,答辩人系自卫行为,且被答辩人的伤是其自己不小心在车门上碰撞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1月15日光山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处理,答辩人拒绝调解,之后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答辩人行政拘留三日。事后,被答辩人曾威胁答辩人,答辩人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才停止威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张继华的证人证言。

2、证人谢明全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当天是冯家刚先挑衅殴打张学云,后殴打张乐,答辩人是自卫行为。

3、证人石忠艳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言语威胁,110民警到场制止了威胁行为。

被告张学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家刚系货车司机,2014年1月14日10时许,在光山县城运管所门口,与被告张乐、张学云因争抢停车位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冯家刚受伤。2014年1月15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紫)行罚决字【201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乐行政拘留三日,但民事赔偿部分未处理。冯家刚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计3585.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冯家刚与被告张乐、张学云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住院,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85.84元;2、误工费973.6元(44421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636.5元(29041元/年÷365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综上损失共计5595.94元。原告诉求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车辆营运损失,提供马连良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佐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马连良系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冯家刚在这起打架事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合全部案情,原、被告责任承担比例以3:7为宜,即原告冯家刚承担1678.7元(5595.94元×30%),被告张乐、张学云承担3917.24元(5595.94元×70%)。被告张乐、张学云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乐与被告张学云连带赔偿原告冯家刚经济损失3917.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乐与被告张学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忠 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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