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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善、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德宇、刘丛丽,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玉善,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德宇、刘丛丽,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玉善,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汪慧丽。

被告汪慧丽,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玉善、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宇、刘丛丽,被告王玉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被告汪慧丽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玉善向我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并由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慧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用位于某某住宅小区1#楼一、二层商铺1-32轴交○A-○M轴,以图纸建筑面积965平方米商品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利息,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等。我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把400万元借款支付到王玉善在明港联社羊山分社的账户上。2013年9月29日,即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向我公司提交了贷款展期申请书,仍由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慧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28日。担保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慧丽)承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愿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汪慧丽应当对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玉善及担保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并未依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其应有的还款义务,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三被告因未能按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造成了我公司的经济损失,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玉善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贷款欠息72万元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贷款逾期利息54万(利息从欠息日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余息请求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被告汪慧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本案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善答辩称:有借款是事实,但已支付90多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应从400万元本金中扣除。

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担保人是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被告汪慧丽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按月息四分,超过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限。

被告汪慧丽答辩意见同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

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玉善质证称,主体资格没有意见;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质证称,提交的都是复印件,无法看出真实与否。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王玉善质证称,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没有显示利息,且仅能显示保证人是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与汪慧丽个人无关。证据三:债务担保书,证明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书仅是我们与王玉善之间的约定,不是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本案系无息借款。证据四:借款400万元现金存款凭条、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收到钱款的凭证,即借款支付凭证,陈国勇当时是公司会计,借款由公司会计账号支出,付款给借款人王玉善;被告王玉善质证称,当时谈的数字是400万元,打在我卡上也是400万元,后从我卡上转走90多万元作为六个月的利息,应以我卡上的余款为准;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质证称证据看不出与原告关系,显示不出钱的出处,陈国勇也显示不出和本案的关系,单凭公司证明无法证明钱是公司借出的。证据五:借款展期申请书及承诺书,证明借款人王玉善在借款到期后延期还款,担保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及汪慧丽)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被告王玉善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接受展期,我们不存在违约,利息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还有费用,原告方无法证明这个钱实际发生,违约金和费用是原告和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承诺书和展期申请书上面不一致的地方与我方无关;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质证称,证据上汪慧丽的签名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的章是真实的,这个承诺书非九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是基于王玉善无法联系的时候,原告提供的错误信息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以房抵债合同一份,证明王玉善和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双方当时清偿债务的约定;被告王玉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名下的房屋应归我们所有;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王玉善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向法庭提交奚晓明讲话稿、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意在说明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种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另经本院调查,陈国勇原系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年底不再担任公司会计,现在是该公司业务员。陈国勇认可2013年3月30日转到王玉善银行账户上的钱是由其个人的账户转出,钱是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与被告王玉善签订《以房抵债合同》一份,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欠被告王玉善工程进度款等共计486.4万元,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自愿用其开发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某某”住宅小区1﹟楼一、二层商铺1-32轴交○A-○M轴,以图纸建筑面积965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5000元价格抵偿该笔欠款,同时约定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有回购权,期限暂定为1年,即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13年3月30日,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玉善(借款人)、被告汪慧丽(保证人)、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同日,借款人王玉善向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到现金400万元,借款期限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汪慧丽、赵立明在保证人栏签名,保证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羊山分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指定汇入卡号为6229911571004XXXXXX,户名王玉善。原告并在同日向上述借据指定卡号汇款400万元。2013年3月29日,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作为担保方,王玉善作为被担保方向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担书》一份,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王玉善、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用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开发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某某”住宅小区1﹟楼一、二层商铺1-32轴交○A-○M轴,以图纸建筑面积965平方米房屋给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作400万元借款抵押,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每月必须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如2013年12月25日仍不能偿还该笔债务,担保方与被担保方自愿参照双方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将商铺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卖给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期间为资金全部支付之后自行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玉善、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9日,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向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申请400万元贷款展期三个月,至2013年12月28日。后被告王玉善、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在2013年12月28日均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4年1月2日,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本金仍为400万元,利息经协商为60万元,由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提供担保,自愿代借款人王玉善承担清偿义务;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清偿该笔债务,自愿承担月息三分及千分之二十的逾期补偿;原王玉善与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依然有效,抵债房屋受偿人为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每月支付利息228000元及原逾期补偿152000元,合计每月支付38万元;逾期未结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即可要求承诺人清偿全部债务并交付抵债房产。后被告王玉善、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汪慧丽未在承诺期间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2014年5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开发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某某”住宅小区1﹟楼一、二层商铺1-32轴交○A-○M轴,以图纸建筑面积965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玉善(借款人)、被告汪慧丽(保证人)、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保证人)对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180天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借款人王玉善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人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保证人汪慧丽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王玉善辩称,虽收到原告400万元借款,但后来一次性支付原告90多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从400万元本金中扣除。对此主张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打款凭条均显示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此后,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被告汪慧丽在《担保承诺书》、《贷款展期申请书》及《承诺书》中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玉善亦认可收到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王玉善自认,其是先收到借款本金400万元,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此可见本案利息并非预先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有关规定。综合以上理由,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善借款本金应当是400万元,被告王玉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善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起诉及诉讼中陈述,其意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善支付借款展期及展期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仅对《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予以调整。对于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及借款展期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保证借款合同》有约定、《担保承担书》、《承诺书》亦有明确承诺,故原告主张借款展期期间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展期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王玉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结合本案实际,基于公平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被告汪慧丽、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均签字或盖章,故原告主张被告汪慧丽、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均应对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汪慧丽、被告信阳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鹿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玉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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