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自宾、朱会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梁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安,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新镇镇政府家属院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浚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梁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安,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新镇镇政府家属院5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仇红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自宾,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善堂镇朱村。

被告朱会清,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善堂镇朱村。

原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自宾、朱会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保安、仇红军,被告朱自宾、朱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购买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金尔公司134260元,原告在4027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获嘉县法院在执行二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执行了原告40278元赔偿给金尔公司,其中含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0278元及经济损失5337.32元,共计15615.32元。

被告朱自宾、朱会清辩称:我们二人合伙买了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收取了我们的管理费,原告应承担他们的责任,我们不同意给原告钱。我们还要保留向原告追要3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为其垫付的10278元及经济损失5337.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垫付赔偿款40278元,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

2、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及诉讼款收入凭证1份。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诉讼款40278元。

3、过路、加油、差旅费票据815元。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划拨诉讼款有利息损失。

5、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907号未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曾判决原告应在3151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朱会清、朱自宾对上述第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判决书,判决谁支付就应该谁支付;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处理纠纷是坐被告的车去的;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4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1份证据,是获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被告异议未收到该判决书,没有提供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3份证据,是差旅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5份证据,虽然被告上诉了,判决未生效,但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此未生效判决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管理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0元。

2、保证金票据1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

原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是为了让被告履行判决而交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因办理车辆过户而交纳,对交纳30000元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实质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自宾、朱会清等人合伙购买车辆,以被告朱会清名义挂靠在原告公司处。2008年8月,被告朱自宾为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运输葡萄酒,造成损失,2010年6月17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自宾、朱会清向河南省金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3426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4027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获嘉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划拨诉讼款40278元。原告在获嘉县诉讼过程中支出差旅费用815元。

另查明,二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其中2009年交纳管理费3000元。2009年6月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907号未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被告朱自宾、朱会清不能支付赔偿款时,应在3151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二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于2009年7月7日原告让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在2012年7月12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划拨诉讼款时该30000元保证金予以充抵。

本院认为:被告朱自宾在为他人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在一定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获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诉讼款40278元,其中含被告的保证金30000元。原告为被告承担补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法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并无不当。但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挂靠,且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3000元,原告是名义车主,应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理应承担因挂靠车辆而引起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原告应在收取年度管理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278元-30000元-3000元)727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挂靠,原告是名义车主,况且被告又向原告交有管理费,所以参加诉讼的其他支出是正常支出,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自宾、朱会清赔偿原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损失7278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朱自宾、朱会清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