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浉民初字第810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甲。我们双方认识后只见过一次面,中间只是电话联系。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接触和了解极少,双方性格和脾气均不了解。被告脾气暴躁,我们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们结婚后双方经常分居,相互交流极少,被告还重男轻女,对孩子的生活及生病从不照顾,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精神损害费等20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认识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甲。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赵某某婚后在部队服役,转业后分到信阳市工作,双方长时间过着两地分居生活,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生育有女儿,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条件。尽管目前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还有和好的可能。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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