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784号 |
原告吕元停,男 ,汉族,农民,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军章,男,汉族,住址宁陵县。 被告王德成,男,汉族,农民,住址宁陵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鹰集团(五交化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130098--3。 负责人王年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吕元停诉被告王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元停的委托代理人徐军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王德成驾驶苏D519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杨庄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我驾驶的电动车后,未形成安全车距时,为躲避其它车辆往右打方向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519F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的治疗费用。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王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3天,花医疗费4339.08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致胸部损伤,构成 10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0元;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710元;6、宁陵县张弓镇小吕集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家耕种农田,具备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7、救护车收费证明1份去商丘检查时支付的交费费用1000元(没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有三个子女,足以赡养原告的后续生活,村委会没有出具劳动能力方面的资质;救护车收据属于白条,不予认可;车损鉴定报告结论不科学;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应支持其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德成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苏D519F7号车经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德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王德成驾驶苏D519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小杨庄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未形成安全车距,为躲避其它车辆在往右打方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519F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339.08元,被告王德成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损总值为71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元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德成的赔偿责任。关于能否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吕元停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所得,且所在村委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具备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误工费应予支持。苏D519F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王德成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吕元停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339.08元;2、误工费33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0天×67元/天);3、护理费元871元(住院13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5、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4867.08元(8475.34元/年×17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710元,以上各项共计2985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157.16元(医疗费4339.08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710元),被告王德成赔偿原告损失560元[(29857.16元-29157.16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元停损失291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德成应赔偿原告吕元停损失560元(已支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元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德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