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霍存学、董红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霍存学,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系死者霍礼杰之父。 原告董红,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系死者霍礼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霍存学,系原告董红的丈夫(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霍存学,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系死者霍礼杰之父。

原告董红,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系死者霍礼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霍存学,系原告董红的丈夫(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民 ,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信阳供电公司检修公司配电运检专业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存学、董红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存学及霍存学、董红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民、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存学、董红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带着儿子霍礼杰、霍礼涛在为苗峰滔搭建临时板房时,霍礼杰被房屋旁边的变压器强力吸引而触电死亡。因被告所有的变压器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未在变压器旁边设置防护栏,造成原告触电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霍礼杰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90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辩称,一、霍礼杰是否触电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死者霍礼杰如果不接触其旁边的变压器,是不可能被变压器吸引的。因为霍礼杰发生意外事故现场附近的变压器是10千伏,绝对不可能吸引旁边干活的霍礼杰。因此,霍礼杰是如何死亡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霍礼杰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苗峰滔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霍存学、董红引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原告在诉状后所附的损失清单中有扣除已赔偿的15万元,这15万元就是雇主苗峰滔根据原告的主张请求协商同意赔偿的,说明原告已经按照最高法第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雇主赔偿,证明霍礼杰的死亡赔偿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得到了解决。现在原告又起诉答辩人主张高度危险责任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就是按最高法第20号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雇主赔偿后,雇主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三、退一万步讲,霍礼杰是触电死亡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礼杰触电死亡的10千伏变压器的产权并没有移交给答辩人。当时该变压器是开发商开发小区时出资购买的,小区开发完毕后,并没有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既不是该变压器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变压器的管理人。霍礼杰是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存放区域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应不承担赔偿责任。霍礼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度危险物存放区不能进入,也没有注意到变压器电杆上的两个“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危险警示标志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部分数额错误。原告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霍礼杰死亡后事的各项费用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霍存学带其子霍礼杰、霍礼涛为苗峰滔搭建临时板房,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致霍礼杰死亡。2013年在浉河区维稳办及五里墩办事处的协调下,苗峰滔、李明平(甲方)与霍存学(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救助乙方人民币15万元,乙方放弃对甲方的任何责任追究,不得造成信访、人访等其他不稳定因素。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款项支付给霍存学。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和居住。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具体确定为①死亡赔偿金20年×22398.03元= 447960.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按20年计算);②丧葬费18979元③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霍存学与苗峰滔、李明平签订的协议书、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白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霍礼杰在施工中不慎触电是多种原因作用的结果。霍礼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当预见在变压器附近作业可能导致的结果,但由于其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变压器由开发商购买,产权亦未移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等方面的证据,其疏于对高度危险区域内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和提示,故对本案中霍礼杰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办理霍礼杰后事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原告已请求有丧葬费,故对此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为466939.6元,由霍礼杰自担30%,即140081.88元,余款326857.72元扣除苗峰滔、李明平已支付的15万元,余额176857.7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存学、董红各项损失206857.72元。    

二、驳回原告霍存学、董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5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