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60号 |
原告何国保,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国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峰,男,汉族。 被告方治琴(曾用名方雪),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国保诉上列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河南国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被告方治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汉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保诉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按上列被告的安排为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杨俊峰在信阳市领秀城工地开消防孔,在工作中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八千余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475.98元。 被告河南国龙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务,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其次,答辩人并非领秀城工地消防开洞的唯一施工方,答辩人将部分开洞施工工作分包给自然人方治琴,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开洞施工费,有方雪(方治琴)出具的收条为据。答辩人没有与任何第三方形成承揽或劳务关系。最后,在方治琴分包部分开洞工程后,由方治琴交由原告具体施工,方治琴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方治琴与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治琴辩称,本案被告方治琴是受被告杨俊峰委托干活找来原告一起共同为被告杨俊峰干消防工程,我和原告共同为杨俊峰打工,有活互相帮助,挣的钱是平均分。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杨俊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杨俊峰和国龙公司负担,我与原告是一起受雇干活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俊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将位于信阳市航空路与春华路交叉口的领秀城建筑工地的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杨俊峰,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合同除约定了其他工程外,还约定了乙方(即被告杨俊峰)负责施工材料装卸搬运、废料、垃圾清理,墙壁开孔封堵均属乙方责任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俊峰找到被告方治琴,为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墙壁开孔,因该开孔工程不是一人能够操作完成的工作,被告方治琴即找到原告何国保一同为被告杨俊峰所承包的墙壁开孔工程施工,所得收入二人平分。2013年4月16日,原告何国保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入住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同年4月17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548.10元。原告伤愈后,由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何国保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何国保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自然人杨俊峰,杨俊峰又将消防墙壁开孔工程雇请没有施工技能的被告方治琴施工,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何国保受偿范围及数额为,受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410.10元,入院检查费138元,合计8548.1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天×50元=300元;护理费6天×69.50元=417元;误工费从原告入院治疗之日起至伤癒定残前一日止,计误工天数49天×79.60元=3900.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1735.98元,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20%的责任数额,其应得到赔偿数额为81388.7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庭审查明原告何国保实际受偿数额为93388.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将承接的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相应消防资质的被告杨俊峰施工,杨俊峰又将墙壁开孔项目雇请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方治琴施工,在方治琴个人不能完成开孔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又找原告何国保一起去该工地共同为被告杨俊峰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方治琴与原告何国保不构成劳务雇佣关系。故被告方治琴不承担原告施工中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俊峰在承接工程后,对施工中存在的风险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俊峰后,对工程安全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国保在工作中未注意谨慎义务,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于事故的发生使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20%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操作的施工项目属被告河南国龙公司承包的建筑消防工程,是被告公司对工程分包后具体的施工范围,被告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分包、管理该消防工程。且法律规定因发包或分包没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对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国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国龙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治琴和原告一样都是由被告杨俊峰雇佣提供劳务干活的工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国保人民币93388.78元。 二、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方治琴(曾用名方雪)不承担对原告何国保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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