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245号 |
原告姚忠平,男,1982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彦博,男,1978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忠平与被告吴彦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吴彦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忠平诉称:2013年7月份,我应被告邀请,为其正在装修中的丽昇酒店进行吊顶和包管道,与我一同工作的还有王某某。7月16日,我和王某某正在三楼工作时,因找不到前一天放置的包装材料,王东慈就上四楼找被告,几分钟后,我听见王某某和被告的说话声,就沿着过道也准备上四楼。因楼道里没有装灯,一片漆黑,我在路过电梯井时,不慎跌进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中。后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72.6元。 被告吴彦博辩称:1、原告是由前期承揽我吊顶工程的王智民介绍到我处承接工程的。事发时,酒店正在装修,各房间的窗户、门都未安装,当天是晴天,原告所说的楼道里一片漆黑不属实。2、酒店电梯正出于安装施工作业期间,电梯井口设置有“施工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标志,并设置有安全网,原告在电梯公司施工区域受伤,其安全防范措施应由施工方电梯公司设置和负责。3、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方在作业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患有夜盲症,其损伤系由自身原因和过错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5、我在紧急情况下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医疗费票据2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花费情况。 2、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代理人询问证人王某某笔录及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4、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 5、灵宝市尹庄镇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户口本。 被告吴彦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3、代理人调查王某某、黄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内容以及结算办法,另外原告有严重视觉障碍。 4、王某某与被告吴彦博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亲属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及事发时,原告视力不好,王某某交代原告呆在原地等他的事实。 5、电梯供货合同1份,证明电梯由供货方负责安装的事实。 6、证人解秦某证言,证明三楼电梯口有防护标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不是医院正规票据,证据2应提交原件,证据3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当时电梯有防护措施,证据5户口本应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言不属实,电梯口没有防护措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姚忠平与王东慈为被告吴彦博经营的丽昇酒店进行吊顶和包管道。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路过电梯井时,不慎跌进电梯井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9434.6元,支付专家费300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盆骨折,2、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支骨折,5、右坐骨骨折。2013年9月15日原告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5元;2014年3月11日到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花费7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彦博已付原告医疗费22161.55元。另查明,原告姚忠平和妻子严东妮2010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姚毅博;原告兄弟姐妹3人,父亲姚进学1953年12月5日出生,母亲吴霞英1953年1月26日出生。后因原告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发诉讼。 经审核,原告姚忠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49.6元、误工费4520.88元、护理费10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5.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姚忠平为被告吴彦博经营的丽昇酒店干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姚忠平与被告吴彦博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姚忠平在受被告雇佣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吴彦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因原告姚忠平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患有夜盲症,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吴彦博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吴彦博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安装好的电梯井事发当天正在施工,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安全防范措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彦博赔偿原告姚忠平经济损失30396.97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彦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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