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号 |
原告许金鹏,男,1978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海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晓兰,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许金鹏与被告武海丰、李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向被告武海丰、李晓兰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丰、李晓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鹏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武海丰要求我为其办理贷款,后我从我单位华县信用联社贷款250000元,交由被告武海丰使用,被告武海丰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全家迁至灵宝市故县镇居住,经我和信用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武海丰仅偿还130000元。2013年2月经灵宝市故县派出所调解,被告武海丰还款10000元,余款110000元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武海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兰有义务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 被告武海丰、李晓兰缺席未答辩。 原告许金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2、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武海丰、李晓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缺席,庭审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被告武海丰从原告许金鹏处借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许金鹏现金贰拾伍万元整,限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武海丰,2011年1月23日。”到期后,被告武海丰仅偿还130000元。2013年2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武海丰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武海丰与被告李晓兰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缺席,庭审调解未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武海丰从原告许金鹏处借款250000元,有被告武海丰向原告许金鹏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海丰、李晓兰偿还原告许金鹏借款1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海丰、李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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