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13号 |
原告闻秀锋,男,1978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艳红,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闻秀锋与被告马艳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闻秀锋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秀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后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闻某某。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婚前我开办的超市内,被告多次从超市拿走营业收入款据为己有,我多次进行劝告,但收效甚微。2013年7月,我与被告再次为经济问题发生吵闹,被告之父赶到后不但不规劝被告,反而对我大打出手。另外,因被告对顾客的冷淡,加之其经常拿走超市营业款,致使超市生意日渐衰败,为维持超市的经营及家庭开支,我经手债务10余万元。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马艳红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闻秀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闻秀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闻秀锋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购房开办超市的事实;4、光盘1张及照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私自将超市营业款拿走及被告与其父殴打原告并毁坏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马艳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艳红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闻秀锋与被告马艳红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闻星语。原、被告婚后曾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秀锋要求与被告马艳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闻秀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
上一篇:石鑫与虞城县实验中学等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