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903号 |
原告石鑫,男,1999年。 法定代理人石占全,男, 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石鑫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女,1972年。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运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主要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鑫诉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石占全、张红霞、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第三人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鑫诉称, 201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组织学生排队下楼吃饭。由于楼梯有水,原告在8年级29班所属教学楼德馨楼一楼下楼时滑倒摔伤。事发后,被告先送原告到校医疗室,后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原告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内裸骨折,构成9级伤残。被告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5230.59元。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对原告石鑫摔伤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实验中学在第三人处投有校园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被告实验中学的责任应该由第三人商丘公司承担。 第三人商丘公司述称,被告实验中学未在本公司投保,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校园责任险和伤残鉴定问题,本院查明:1、被告实验中学是否为原告石鑫投保了校园责任险?被告实验中学以第三人所属出单中心出具的保险单抄件和参保学生名单证明被告实验中学于2014年1月2日为原告石鑫在第三人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并称是以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名义投保,实际投保单位包括被告实验中学。第三人商丘公司认为该抄件显示投保人为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不是被告实验中学。故被告实验中学没有在第三人处投保校园责任险。本院认为,该保单抄件显示的的确是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但显示的注册学生人数为32975人,大于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的学生人数。故该保单虽显示投保单位为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实际投保单位并不仅此一个学校。且第三人出具了包括原告石鑫在内的被告实验中学二年级第29班的参保学生名单。所以,被告实验中学为原告石鑫在第三人处投有校园责任险的辩称真实可信,予以认定;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鉴定结果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石鑫的伤情、治疗情况,依据相关准则作出,具有客观性;鉴定和确定原告石鑫的损害有关联,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石鑫右内裸骨折,构成9级伤残;约需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商丘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理由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石鑫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实验中学是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教育机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使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不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否则,视为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实验中学所属德馨楼楼梯及地板上有水,容易造成行人滑倒,属于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原告石鑫正是由于踩到水渍打滑摔倒致伤的,故被告实验中学的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和原告石鑫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实验中学依法应对原告石鑫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具有重大过失)。原告石鑫受伤时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人走在有水的路上容易滑倒这样的常识应有足够的理解,从而谨慎自己的行为以避免损害的发生。遇有水楼梯、路面应当谨慎慢行或者绕过以避免滑倒,这是一个普通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事实上大部分学生已经尽到这样的义务从而避免了自己滑倒。但原告石鑫没有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竞合被告实验中学没有擦除校舍楼梯路面水渍的过错行为,导致自己滑倒摔伤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实验中学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原告石鑫要求被告实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60%)。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实验中学为原告石鑫在第三人商丘公司处投有校园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转由第三人商丘公司承担。被告实验中学关于由第三人商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商丘公司关于没有承保被告实验中学校园责任险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石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石鑫右内裸骨折,构成9级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石鑫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石鑫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9057.6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的6000元,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29041元,按每天40元计算16天,即40元×16天×1人=6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16天,即50元×16天=800元。限于原告石鑫480元的请求,支持48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16天,即10元×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以上各项共计105229.8元。原告石鑫依法获得60%的赔偿,即6313.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相加,原告石鑫依法应获得67137.88元的赔偿。 综上,原告石鑫要求被告实验中学赔偿125230.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鑫保险金6713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02.5元,由原告石鑫负担1270.5元,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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