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2006年被李某甲之女刘某打致轻伤未得到处理(已经有关部门处理结案)为由,多次到公安机关和其它部门缠访,辱骂、殴打民警曹某某、齐某某、胡某某等人,严重影响办案民警的工作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班某、张某、袁某某、程某某、刘某乙、何某某、陈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先俊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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