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3 月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5 月 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除当场给付一部分玉米款外,下欠玉米款3500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2年1月份,二被告又购买原告20000斤玉米,当时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付款时的玉米市场价格计算每斤的单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2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1、2010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2、2012年1月份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证人谢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5500元;2、2012年1月份的欠条未注明玉米的单价,双方约定按付款时的玉米市场单价进行结算;3、目前玉米单价为每市斤1.1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份证据的内容“张曾用 玉米200代100斤 陈某某 次条”的字条是否李某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28号关于李某某笔迹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内容为“张某某 玉米200代100斤 陈某某 次条”的字条是李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份证据的内容“张曾用 玉米200代100斤 陈某某 次条”的字条是否李某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内容为“张曾用 玉米200代100斤 陈某某 次条”的字条是李某某所写。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3份证据中的二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按付款时的玉米市场单价进行结算及目前玉米单价为每市斤1.1元,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养猪场。2010年1月31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张某某的玉米,下欠玉米款3500元由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1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20000斤,被告李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河南省商丘地区贸易商收购玉米价格为每吨2080-2100元,水分在17%以内,折算标准品玉米价格为每吨2140-216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500元及未写明价款数额的玉米20000斤,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因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20000斤未写明价款数额,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该20000斤玉米的价款数额,故该价款可参照2012年3月2日河南省商丘地区贸易商收购玉米折算标准品的中间价格计算,每斤玉米价格为2150元÷2000=1.075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斤玉米款为20000斤×1.075元=21500元,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款共计为3500元+21500元=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玉米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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