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943号 |
原告刘博,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闫磊,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刘博诉被告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底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于2013年3月28日补写了欠条,现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偿还。 被告闫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磊2012年底借原告5万元,后于2013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5万,闫磊 2013年3月28号”。后经催要,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磊欠原告刘博5万元,有被告闫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博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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