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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玲、杨美玲、杨粉玲、杨国霞诉杨国宣、杨春茂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杨爱玲,女,1969年11月19日生。 原告杨粉玲,女,1971年12月18日生。 原告杨美玲,女,1966年3月29日生。 原告杨国霞,女,1973年6月16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杨爱玲,女,1969年11月19日生。

原告杨粉玲,女,1971年12月18日生。

原告杨美玲,女,1966年3月29日生。

原告杨国霞,女,1973年6月16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国宣,男,1964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春茂,男,1942年9月13日生。

四原告杨爱玲、杨美玲、杨粉玲、杨国霞诉被告杨国宣、杨春茂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杨国宣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杨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春茂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杨国宣系兄妹关系。被告杨春茂背着原告签订了一份证明,将原告母亲应得一份房产八间让被告杨国宣全部继承,原告母亲周忠连于1985年去世时,是原告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被告杨春茂于1993年5月14日暗箱操作为被告杨国宣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 将瓦房捌间坐落在坊子街5号,同意其儿子杨国宣继承,以后的生活和后事都有儿子杨国宣承担。可被告杨国宣对被告杨春茂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杨春茂于2013年8月份拿出被告杨国宣写的证明,原告才得知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二被告所书写的证明,将原告母亲的一半房产也作了处分,侵害了原告所得的份额,并且被告杨国宣对被告杨春茂不尽赡养义务,杨春茂还让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遗嘱证明违背法律和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遗嘱证明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国宣辩称:所诉证明是效力终止的书面文件,无可诉性;四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状中所说八间房与证明中的八间房不一致,实际是七间,三间南屋是四原告的母亲去世后所建房屋,南屋不涉及原告母亲的权益问题。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属于无理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春茂辩称:我和杨国宣签订的遗嘱证明是无效的,我要求把房产证上杨国宣的名字改成我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杨国宣系被告杨春茂与周忠莲所生育的子女。周忠莲于1985年去世。1993年5月14日,被告杨春茂书写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叫杨春茂,现年52岁,现住金城大道中段,原有瓦房捌间坐落在坊子街5号,同意我儿子杨国宣继承,产权归杨国宣所有,以后我的生活和后事有我儿子杨国宣承担,以后所有纠纷,我们自己解决。”落款有二被告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杞县房屋管理中心于1989年7月13日为被告杨春茂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坐落于坊子街5号13间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春茂;原告提交杞县房屋管理中心于1993年5月14日为被告杨国宣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坐落于坊子街5号7间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国宣。庭审中,原告陈述1993年5月14日证明中八间房屋其中堂屋5间是1976年盖的,其他3间房屋是1978年盖的,被告杨春茂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认可。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县城关镇东街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确认证明无效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杨国宣辩称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993年5月14日被告杨春茂所书写的证明,处分了属周忠莲所有的房产,但对于自己所有的房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该证明部分无效,对于四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证明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3年5月14日二被告杨国宣、杨春茂签订的证明涉及周忠莲房产份额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