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浉民初字第286号 |
原告付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9年3月5日在浉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还和另一女子牵扯不断,结婚五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未感觉到家的温暖,2011年原告出来务工在信阳一直和姨妹住在一起,原告长期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家温暖的生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后生活甜美幸福,自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在外受不良诱惑,开始嫌弃我和这个家庭,找各种理由不和我生活在一起,要求与我离婚,为了几年的感情和年幼的女儿,我苦苦等待原告能回心转意,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扶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感情沟通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应多加反思,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过错,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希望。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增强信任,消除误解,对孩子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良好家庭环境,维系夫妻二人多年来的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关系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吴其国 人民陪审员 万天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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