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983号 |
原告田伟,男,汉族,1975年。 被告闫士其,男,汉族,1969年。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原告田伟诉被告闫士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士其、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闫士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损费、鉴定费计7050元。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8时5分,被告闫士其驾驶豫NN78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至诚六路庐山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伟驾驶的豫NVK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豫NN7883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马明领等三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第12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士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明领等三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VK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7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虞价鉴字第2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NVK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总额为641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40元。 另查明,豫NVK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田伟,豫NN788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闫士其。2013年1月17日,被告闫士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为豫NN788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及本案,原告的车辆因与被告闫士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车损费6410元,评估费640元,合计7050元。鉴于被告闫士其的车辆NN78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闫士其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闫士其应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计3535元[(7050元-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伟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闫士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伟车损费、评估费35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闫士其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入账户 户名:商丘市财政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 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 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明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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