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堂(曾用名孙伟),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存金,男,1971年生,汉族。 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堂、徐存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红诉被告李荣堂、徐存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系由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原告有房屋产权证,但未实际占有房屋,且颁证与交款时间有出入;被告李荣堂实际占有房屋但无房屋产证,亦未交款,并对原告房屋产权证有异议不认可;另一被告徐存金虽认可房屋占有有问题,但对自己的房屋位置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单位分房过程中在单位内没有解决好占房与分房问题,也没有严格依规办理房产手续,未明确房屋具体位置,房屋也未实际交付或安置。所以,根据《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发[1992]38号》的要求。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红的起诉。 上诉人李红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李荣堂、徐存金因单位分房等引起的占屋、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驳回起诉。李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争议房屋系原淮滨县粮管所2005年起单位内部的房改房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李红的起诉适当。上诉人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