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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锦学诉被告马清勤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锦学,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清勤,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锦学,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清勤,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复,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锦学诉被告马清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马清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王克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马清勤在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杜家河建材厂经营窑厂,原告张锦学于2013年到该窑厂。2013年6月10日,被告马清勤借原告张锦学现金178000元,后归还40000元,剩余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张锦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0日被告马清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78000元。2、证人李修洋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证人找原告借钱,得知原告将178000元借给被告马清勤了,并见到马清勤书写的欠条。3、证人张安群、张赠品证言,证明二证人随原告务工,原告夫妇将承包的窑厂转包给马清勤和李玉勤合伙经营。4、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实物清单,证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窑厂时,实物共计308905元,下欠原告实物款170958元,下欠实物与借原告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实物债务另行结算。

被告马清勤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因原告承包的窑厂转包给被告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在接收原告转包窑厂时通过清点算账接收了原告转来的煤、工人工资、砖坯等债务,在此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现被告已将上述原告的欠款137941元还清,原告所诉是恶意诉讼,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清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转让窑厂时的双方结算清单、原告向被告书写的另一份结算单、证人李玉勤证言、证人李雪萍证言、证人张胜俊证言等,证明原被告之间与2013年6月10日进行转包结算,有原、被告及证人李玉勤、张胜俊在场,双方结算后计款17792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一份178000元的欠条的事实,以及后来原告给证人李雪萍一份结算单,证明原告外欠款177941,以及被告向原告汇款4万元的情况。2、证人马晓红、李海良、陈好朋、张安群、张赠品等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外欠款还清。3、原告之妻许桂芹向证人李海良发送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原告要求其债权人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3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4,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锦学与被告马清勤系同村村民,二人同在甘肃省和政县经营窑厂,在经营期间,原告张锦学将窑厂转包给被告马清勤,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马清勤接收原告张锦学窑厂实物,折价177920元,被告马清勤向原告张锦学出具了一份178000元的欠条。原告在经营窑厂期间,外欠煤款、工人工资、积木架等共计137941元。2013年6月10日之后,应原告方的要求,被告马清勤将原告张锦学欠款137941元还清,又向原告张锦学汇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锦学与被告马清勤存在转让窑厂的事实,根据双方转让窑厂结算情况,原、被告系2013年6月1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窑厂内实物价格为17792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178000元欠条,而该欠条也并非借条,故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显示,现在被告应原告方的要求将原告的外欠款137941元还清,又向原告汇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锦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张锦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翠 平

                       审  判  员     陈 海 港

                       审  判  员     郭    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媛 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