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5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华,女,汉族,194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映,男,汉族,1943年4月26日生。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刚,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官绪胜,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 上诉人李先华因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映,被上诉人李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14日,原告丈夫李德映与被告李芳刚作为合伙一方,富平邮电局为合伙另一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办电杆厂。协议约定李德映、李芳刚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生产人员、负责开票及管理账项,合伙期间生意兴隆。1999年11月合伙协议终止。2000年9月15日双方进行了利润分配结算并签字确认,但剩余电杆直到2001年6月才发售完毕。原告李先华原是小学教师,1998年3月请长假前到电线杆厂帮忙和照顾李德映,每年向学校缴纳代课费3000元。1999年6月李芳刚私自离开电杆厂到外地办厂,在这期间李先华做了电杆出入库开票等工作。李先华自述电话联系李芳刚,李芳刚在电话中同意请她管理,并说给她工资。而李芳刚则辩称他从没有请李先华替他做事,为厂里烧开水、电杆出库登记、开票据是李德映的活,李先华干的是李德映工作的一部分。2012年李先华、李德映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李芳刚要求支付李先华工资2万元。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1107-1号民事裁定书,以诉求涉及劳动争议,与合伙协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李先华诉讼请求,李先华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11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先华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光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以李先华提出李芳刚电话同意她代替他管理工厂,并不代表任何单位,双方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李先华既没有书面证明也没有人证证明,其请求无法维护,驳回李先华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先华提出个人电话同李芳刚联系,说李芳刚既同意请她代他管理股份,并答应支付工资,而李芳刚则表示从没有请李先华替他做事,并称她在工厂干的活是她丈夫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即没有书面证明也没有人证证明李芳刚同意她替代他工作,并支付工资,仅有个人陈述,而李芳刚又做否认表示,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李先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芳刚在电话中口头同意委托我代他管理股份,应付给我劳动报酬。 李芳刚答辩称,我从未口头和书面同意被答辩人李先华为答辩人干活,且所有合伙账目于2000年9月清算结束,被答辩人李先华从未提起过所谓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华称代被上诉人李芳刚管理工厂,已经李芳刚在电话中口头同意;但该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李芳刚予以否认。依据卷宗材料查明,上诉人李先华的丈夫李德映系与被上诉李芳刚开办电杆厂的合伙人,2000年9月15日双方进行利润分配结算均签字确认,未涉及李先华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李先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先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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