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亮,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林,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亮因与被上诉人冯广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亮及委托代理人赵红,被上诉人冯广林及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上载明,被告李文亮说明了罗运良于2012年上半年给我20万元,我已全数给了冯广林。如果冯广林对此款不承认,我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领走执行款20万元,称已交给原告,无证据证实。且承认如果冯广林对此款不承认,我愿承担责任。应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文亮负担。 李文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确实付给了冯广林19.3万元,只欠他7千元。请求二审驳回冯广林的诉讼请求。 冯广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李文亮给付我人民币20万元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文亮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冯广林人民币20万元。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冯广林的大女儿冯梅系李文亮的二儿李海明的妻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亮与被上诉人冯广林系儿女亲家,李文亮承认从罗运良处领取冯广林的20万元。其上诉称已付给冯广林19.3万元,冯广林否认,且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李文亮已付款。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李文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