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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昆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杞县分公司、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郑大昆,男,1985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其娟,女,1984年12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郑大昆,男,1985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其娟,女,1984年12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1482225—8。

住所地:杞县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孙海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427142—6。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与同乐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赵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大昆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杞县移动公司)、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硕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昆委托代理人邵启娟、何延晨,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百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3月份被告河南百硕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杞县移动公司租赁的车辆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2月22日原告驾驶豫A357JC货车行驶至213省道257KM+500M处时,和原阿林发生交通事故,原阿林受伤,原阿林车上乘坐人李子涵死亡,后经诉讼,有关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310000元,被告河南百硕公司承担了死亡赔偿金9188元,原告负担了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原告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职务行为给他人的侵害造成的责任。现因三被告未承担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项费用,原告遭受了7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3)杞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该判决书已经确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百硕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赔偿金额没有具体项目,应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及证据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1时15分,郑大昆驾驶豫A357JC号货车追尾撞住原阿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阿林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子涵(原阿林之女)受伤,李子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大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阿林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325.65元,出院诊断为:应急相关障碍。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大昆支付李子涵家属丧葬费20000元。原告郑大昆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诉讼期间,原告郑大昆于2013年5月22日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郑大昆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肇事车辆豫A357JC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受害人原阿林及其丈夫李海强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大昆及杞县移动公司、河南百硕公司、平安财险赔偿李子涵死亡赔偿金408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赔偿原阿林、李海强死亡赔偿金31000元;百硕公司赔偿原阿林、李海强死亡赔偿金9188元,因郑大昆与受害人家属在所达成协议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对原阿林及李海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未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A357J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杞县移动公司租赁后委托被告百硕公司管理。被告杞县移动公司与被告河南百硕公司签订的车辆行驶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河南百硕公司为杞县移动公司车辆配备合格驾驶员,并按杞县移动公司要求为其提供车辆服务;杞县移动公司现有车辆应由移动公司负责购买车辆全险、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等;杞县移动公司根据考核得分按照0.55元/公里的标准向百硕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为杞县移动公司提供的驾驶服务人员属河南百硕公司员工,河南百硕公司与驾驶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原告郑大昆系被告河南百硕公司为移动公司配备的驾驶员。

另查明: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受害人原阿林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损失按法律规定为:医疗费3325.65元、误工费784.1元(20442.62/年÷365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营养费140元(10元/日×14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4969.75元。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62071.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本院已生效的(2013)杞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3)杞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杞县移动公司与河南百硕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河南百硕公司与被告杞县移动公司签订有车辆行驶服务合作协议,其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是车辆行驶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郑大昆是被告河南百硕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百硕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原告郑大昆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应当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杞县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郑大昆赔偿原阿林、李海强丧葬费20000元。赔偿原阿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原阿林损失为62071.25元,其中医疗费33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885.65元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58185.6元,原告郑大昆依法对被告河南百硕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大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被告河南百硕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百硕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郑大昆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大昆赔偿原阿林的医疗费33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885.65元。

二、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大昆赔偿原阿林、李海强的误工费784.1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8185.6元的80%,即46548.48元。

三、驳回原告郑大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的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郑大昆负担310元,被告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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