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悦岚,女,193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秦悦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秦悦岚的委托代理人沈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民因做玻璃生意于1996年1月17日向秦悦岚借款,并向秦悦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元。1997年2月14日,张新民又向秦悦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秦悦岚、张新民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秦悦岚诉称张新民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有张新民署名的借条两张。张新民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新民应归还秦悦岚借款40000元。张新民辩称秦悦岚出借款项系投资、张新民每月给付秦悦岚800元利润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双方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秦悦岚可以随时请求张新民返还借款,但不应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而张新民未及时还款的,应向秦悦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秦悦岚于2013年9月27日向张新民主张还款,故张新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秦悦岚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张新民返还秦悦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秦悦岚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新民负担。 张新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新民向秦悦岚分两次借款共40000元,有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税务登记证、聘书、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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